湖北省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2-05-22来源:荆州市中医院

湖北省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鄂卫规[2010]7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药品招标采购交易行为,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商业贿赂,制止药品招标采购中弄虚作假、违规交易、不履合约、逃避监管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纠风办等六部委《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医药购销领域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及其代理人和采购使用中标药品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行为,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药品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违规交易、不履合约、逃避监管、商业贿赂等行为。

第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记录:

(一)商业贿赂行为被执法执纪机关处理、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提供虚假无效文件;

(三)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入围)的;

(四)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

第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一般不良记录:

(一)以低于成本价的方式,排挤竞争对手,骗取中标(入围),签订确认书后又要求撤销挂网(废标)的;

(二)对中标(入围)产品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的;

(三)不按规定将本企业中标品种委托给药品配送企业配送的(生产企业直接配送的除外);

(四)直接配送或指定的配送企业在与医疗机构签订购销合同后,不供货、不足量供货、不及时发货,或只对部分医疗机构供货送货的;

(五)无正当理由,对医疗机构发送的采购单或药品配送企业发送的采购单在规定时间内未及时响应确认的;

(六)提供不合格的或不符合有效期规定的药品,经核实是生产经营企业原因造成的;

(七)经医疗机构验收确认,配送的药品规格、包装与中标(入围)规格、包装不一致的,并不同意更换的;

(八)以其他非中标药品取代中标药品进行配送的;

(九)配送药品质量低于投标时承诺的质量的;

(十)生产、配送企业不按规定在网上签订购销合同的;

(十一)生产、配送企业不履行合同规定的相关伴随服务的;

(十二)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记录:

(一)不按规定参加或规避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选购中标药品的;

(三)在挂网中标药品目录范围之外进行采购或采购非中标药品替代中标药品的;

(四)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采购药品零售价格的;

(五)不按规定与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在签订合同后再同企业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六)单位(包括内部科室)及其工作人员收取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给予的各种“回扣”、“开单提成”、“科室提单费”、“进药费”、“新药评审费”等各种不正当利益或受贿,被执法执纪机关处理、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不执行全省中标药品挂网价格,进行“二次议价”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总公司被认定为不良行为的,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与总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认定为不良行为的,总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代理人被认定为不良行为的,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湖北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在“湖北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建立“湖北省医药购销领域不良记录查询系统”(以下简称“不良记录查询系统”),实行在医药购销活动中不良记录查询制度。

第九条 信息内容包括:不良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基本事实以及受处理结果等。

第十条 信息采集:各执法执纪机关每季度最后1个月的15日前收集本系统内的案件查处情况报送省药品集中采购指导办公室(省卫生厅)。

第十一条 在公布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医疗机构的不良记录前,省药品集中采购指导办公室(省卫生厅)应通过一定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不良记录有异议的,在收到告知通知书15个工作日内可向省药品集中采购指导办公室提出复核申请。

不良记录公布期为两年。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被认定的不良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机关申请查询。当事人对认定机关提供的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复核。

第十三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入不良记录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公布期间,取消该企业生产、销售的所有产品中标(入围)或配送资格;政府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接受其生产、销售产品集中采购或配送资格申请;全省医疗卫生机构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采购其生产、销售产品或与其签订配送合同,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入一般不良记录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公布期间,取消该企业违规产品中标资格或配送资格,药品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接受该药品生产企业违规产品的投标申请或配送资格申请,全省医疗卫生机构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采购该违规产品或与其签订配送合同,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

第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入不良记录的医疗机构,公布期间,取消该医疗机构等级评审资格(或降低医疗机构等级)、对年度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其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全省进行通报。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视其情节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医药购销活动中,签订购销合同前,应当查询“不良记录查询系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执法执纪机关是指: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察机关和食药、工商、物价、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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